吉林省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基金会的资金管理,确保基金会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高效运行,提高基金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基金会履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职能,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登记的各类(公募、非公募)基金会的资金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金,是指由基金会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四条 基金会资金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基金会具体运作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金会必须依法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社会慈善资源,积极、适时的组织募捐或接受捐赠。
第六条 基金会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时,应合理搭配存款期限及存款额,在确保流动资金充足的前提下,达到收益最大化。
第七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不易长期保存的物资可通过出售、拍卖、转让等方式换取所需物资或货币资金,出售、拍卖、转让定价不应低于当时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公允价值,且不能改变捐赠人意图。
第八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土地、建筑物等的使用权,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扩大收益。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基金会在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和确保资金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以下规定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一)基金会开展投资活动时,基金会账面流动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扣除注册资金和属于定向资金后的盈余资金的30%可用于投资活动;
(二)基金会开展和终止投资活动必须经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基金会投资活动所动用的资金限于非限定性资产或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四)基金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五)基金会不得参与投资股票、债券、期货、理财产品等获取收益;
(六)基金会可以参股风险小、收益好的国有控股企业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
(七)基金会投资的项目不得与本基金会领导成员或利害关系人有利益关联;
(八)基金会投资收益由基金会按年度收回并投入公益慈善领域。每年度用于公益慈善领域的投资收益不得低于当年投资收益的50%;
(九)投资风险由基金会和基金会决策者共同承担。
第十条 当基金会有下列问题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基金会限期收回所投资金:
(一)当基金会出现公益支出比例不达标;
(二)账面流动资金低于注册资金;
(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四)财务管理弄虚作假;
(五)受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处罚或发生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适合继续开展投资活动的其他问题时。
第十一条 基金会必须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资金、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接受的定向资金、物资应独立建账,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基金会要建立健全内部议事决策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基金会资金。
第十三条 鼓励基金会面向社会聘用项目管理、策划和资金运作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最大程度降低资金运作风险。
第十四条 基金会通过委托第三方实施公益项目的,委托前应严格审查受托方资质和社会信誉度并签定委托协议,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施过程中要严格监控,项目完成后要全面审查评估实施效果。
第四章 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主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审查一次基金会资金运行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将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及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遇重大事项应即时报告。
第十七条 基金会必须按照《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民政部第31号令)及时通过能够覆盖全省的公共媒体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定期组织专家及相关人员对基金会实施的公益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基金会资金管理和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适时组织对基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
(二)资金募集渠道是否依章、合法;
(三)资金运行是否安全、高效;
(四)资金支出比例是否合规、达标;
(五)资金管理信息是否公开、透明;
(六)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基金会年度公益支出和行政办公支出未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并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于基金会在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的,登记管理机关坚决依法严肃处理。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依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吉林省民政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